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号房屋现在虽然登记在柳某名下,但罗某通过法院调解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在双方就该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柳某要求罗某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柳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柳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于2010年6月4日取得了201号房屋的所有权,朱某与罗某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处分了其房屋,二人之间的协议无效。房屋所有权不存在任何争议,要求二审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情绪都非常激动,相互指责对方与案外人朱某串通。现双方都无法联系到朱某,而经法官询问,柳某无法证实其将全部房款的现金交付给了朱某。根据目前的证据,一方有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书,而另一方则有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双方各执一词,本案中是否存在一方与朱某恶意串通还是双方都是受害人,孰真孰假难以辨认。二审法院承办人认为本案在有产权争议且无法联系到朱某的情况下难以判令腾房并返还。
最后,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在我国不动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房屋使用权证是权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凭证。柳某取得了权力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柳某与朱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取得了201号房屋的所有权,但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柳某与朱某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朱某负有将交易的房屋交付柳某的义务。朱某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而罗某实际占有房屋,因此,柳某主张权利时应当将朱某和罗某共同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柳某未将朱某作为被告起诉,单独起诉罗某要求腾退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房屋买卖合同律师:http://www.szoulaw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