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优秀律师所知名律师欧湘富专业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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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欧湘富系全国优秀律师所--星辰所合伙人、高级律师,执业二十三年,法学学士学位,经济学硕士、仲裁员、公司独立董事。先后多次担任广东省与深圳市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公司法、民法法律委员会委员;系湖南省、广东省律师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委员。  email:szouxf@qq.com,手机13714729462,QQ435682499, 地 址深圳市福田区田面城市大厦24楼, 领域专长:刑事辩护、公司与合同法务、婚姻继承、 房地产全流程服务、劳动争议、保险相关业务,知识产权。工作方式: 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 行政诉讼,强制执行、 国家赔偿、仲裁 、谈判、调查调解、申诉控告等非诉讼方式。擅长办理民事、商事、及刑事、金融保险法律事务等案件,并长期致力于为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顾问与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经验丰富,法学功底深厚,社会资源广,胜诉率高,多次评为省、市优秀律师或嘉奖 。其律师团队配合默契、理论与实践互补性强、能跨地域、跨专业、跨律师所合作,效果非常好,客户反映良好。

           2011年11月26日广东法学会律师学研究会在广州花园酒店召开创立大会,本站首席律师欧湘富被广东法学会律师学研究会聘请为常务理事,任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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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精神分裂症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欧湘富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2/10/16 23:24:00 点击量:

问:欧湘富律师,你好,我亲戚在一单位工作已经达到十年,因患精神病分裂症,单位却逼他自己辞职,且不给经济补偿金。我们该怎么办?用人单位的行为合法吗?如果单位强行解雇他,能否获得经济赔偿呢?

  欧湘富回答:单位的行为违法无效。应该让其继续治疗,并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福利待遇(如果没有给此员工购买社保,单位要承担全部的医疗费)。如果单位强行解雇他,单位要向员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而根据此《规定》第3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6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9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为12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18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24个月。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二条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四条规定:医疗期。。。。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五条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故劳动合同期满后至规定医疗期届满前,用人单位也应给予员工医疗期待遇,即发放医疗期工资(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同时,规定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医疗费,办理社会保险等。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用人单位还应承担员工因延迟办理退休手续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附: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2011-04-24 22:35:2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 19941201

  【实施日期】 19950101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
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
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
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章名】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
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
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
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
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
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
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
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
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
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
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
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
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
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
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
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

发文号:劳部发〔1995〕236号 关键词:职工 医疗期 规定

签发单位:劳 动 部 签发时间:1995-5-23

是否有效:有效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2. 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劳 动 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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